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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7-20   来源:rdadmin   【关闭窗口

 

 

关于公开征求《淮安市市容管理

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871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草案)》。为了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法规质量,现将该法规草案在淮安市政府网站公告公示栏目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建议和意见,请于2018819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提交意见建议时,请标注“条例修改建议”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地址:淮安市生态新城翔宇南道1号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223001

传真:0517-83605663  电子邮箱:hardfgw@163.com

特此公告。

 

 

 

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719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建筑物与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店招店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

第五章  临时经营场点管理

第六章  垃圾与扬尘管理

第七章  责任区制度与监督管理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建筑外貌、户外广告、城市道路、临时经营场点、环境卫生等规范、整洁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建制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共同治理、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市容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和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与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激励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的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开展维护市容教育和实践活动,引导青少年和儿童养成注重卫生、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宣传,适时对破坏市容行为予以曝光。

第八条【维护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建筑物与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九条【新建建(构)筑物外立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城市容貌标准,统筹考虑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风格、色彩以及附属设施的位置。

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条【外立面维护管理】建(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在装饰装修时,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提供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外立面景观照明】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亮化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

禁止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擅自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发光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未改正、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外立面、阳台放置物悬挂物管理】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管线设施,或者封闭阳台、实施绿化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外立面整体效果。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窗外不得放置、吊挂、张贴、晾晒、安装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店招店牌管理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时修复、拆除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拆除。

第十五条【会展广告】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举办者确需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到期后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者影响消防和交通安全设施、标志以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封闭、遮挡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护栏、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的;

(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八)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内外侧的;

(九)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十)在楼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十一)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店招店牌设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店招店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店招店牌应当符合技术规范,与建筑物本身以及相邻店招店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店招店牌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

临街门面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店招店牌。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车身广告和电子显示屏】不得擅自在机动车上加载电子显示屏、音响等设施播放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

利用公交车、出租车车身发布广告或者利用车载电子屏发布广告,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经许可的电子屏广告宣传车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宣传,禁止在行驶中播放声音和画面。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养护和保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道路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道路保洁工作。城市道路保洁应当使用低尘清扫作业方式,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应当采用湿式除尘保洁。干燥少雨天气应当增加洒水频次,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

(三)搅拌建筑物料;

(四)破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

(六)占用和损坏无障碍设施;

(七)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桥等桥下空间。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禁止污损占用绿地】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对缺损、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两侧绿地倾倒渣土、垃圾,不得在道路两侧绿地内种植蔬菜、堆放物料。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绿化种植】道路两侧及隔离带内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第二十三条【三(四)轮车管理】加强电动三(四)轮车管理,在市区范围内对电动三(四)轮车实行限行制度,具体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禁止电动三(四)轮车在禁行路线、区域和时间内行驶。

禁止利用电动三(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执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非法载客装置。

第二十四条【共享单车】共享单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民出行需求和城市承载能力,科学设定共享单车投放总量,引导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合理投放车辆。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

第二十五条【车辆外观要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喷涂图案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安全驾驶要求。

禁止在机动车车身外放置、安装玩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喷涂图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停车场所建设和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在公共停车场所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将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机动车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影响道路使用。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三日内驶离,逾期未驶离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停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洗车场点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的管理。

机动车清洗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清洗机动车不得占用、损坏道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损坏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不得向路面排放污水。

违反第三款规定,占用、损坏道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堵塞、损坏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向路面排放污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临时经营场点管理

第三十条【设置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明确规定临时经营场点的设置标准、经营业态、经营规范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临时经营场点区域,统筹设置临时经营场点,配备环卫设施,加强临时经营场点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疏导点规范】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烧烤摊点】烧烤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设备,减少空气污染,保持环境卫生。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内进行露天烧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烧烤工具、物品,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展演展销】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展演展销活动,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并落实环卫、安保等保障措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店外经营】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道路】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所经营物品和工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垃圾与扬尘管理

第三十六条【处置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弃置、处置场所,合理布局和建设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分类投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引导居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三十八条【日产日清】单位、社区、住宅物业等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清运责任人,清运责任人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将生活垃圾运送至转运站,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餐厨废弃物申报、收集、运输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装修垃圾】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实行袋装化收集,堆放至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集中堆放点,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清运。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运输资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四)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五)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六)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二)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

(三)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在车辆运行时必须正常使用,不得关闭和卸载;

(四)不得超载、超速、闯红灯;

(五)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六)不得沿途遗撒,乱弃乱倒。

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水面垃圾处理】实行水体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明确。水体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水面垃圾打捞与水面保洁。

在城市公共水域从事水上作业者,应当设置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接收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污染水域。

禁止向水体抛洒、倾倒垃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防尘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治扬尘管理办法。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防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六条【源头管控】建设工地应当实行围挡封闭施工,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1.8米,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应当不低于2.5米,均不高于6米。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场地内的车行道路、出入口进行硬化,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保洁人员;对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采取覆盖、固化、绿化等措施;对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覆盖密闭,产尘点应当定期采取洒水等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工地实施单位应当落实防尘措施,及时清除垃圾。

施工场地经常产尘点应当设置视频监控,并按规定接入有关部门监控平台。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建设工地未实行封闭围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对施工场地内的车行道路、出入口进行硬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对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采取覆盖、固化、绿化等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对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覆盖密闭或者未对产尘点定期采取洒水等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条【企业防尘措施】生产经营中易产生扬尘的企业应当在存储、传输物料及生产、加工环节采取防尘措施,并配备相应的收尘除尘设施。

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并按照规定落实防尘措施。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第七章  责任区制度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责任区】市容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与市容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市容责任书。

第四十九条【责任人确定】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市容责任人。

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市容责任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市容管理责任人。

市容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告知。

第五十条【责任告知】市容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责任人职责】市容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履行以下市容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维护管理临街树木、花坛等绿化,保持绿化整洁、美观,出现损毁的,及时修补、整理;

(四)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五)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六)其他市容责任。

市容责任人对在市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责任人不履行市容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数字城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城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建立巡查监督机制,可以聘请市容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信息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调取有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信用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对市容责任人、施工企业、市容作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价。

建立单位和个人市容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纳入其信用记录。

第五十五条【投诉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破坏市容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行为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市容管理与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

对市容违法行为或者市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六条【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市容管理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区域公布】本条例所指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8 日起施行。